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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业税减免税管理规范》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6-27 00:00:00    点击:分享:

冀地税函〔2011〕42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全面贯彻落实营业税减免税优惠政策,为企业发展创造宽松环境,优化纳税服务,简化减免税的审批(备案)手续,方便基层实际操作,省局对《河北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营业税减免税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省局。

各市地方税务局要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报批(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情况汇总表》和减免税情况总结报告,以书面和 电子文档(WORD文本)两种形式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减免税总结报告要内容翔实,结构清晰,言简意赅,包括非报批和备案类减免税的减免户数、减免金额等情况。

各地要加强对非报批和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的监管,及时了解和掌握其享受减免税情况,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附件:1.报批类减免税

2.备案类减免税

3.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4.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5.报批类营业税减免税台账

6.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台账

7.报批(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情况汇总表

8.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营业税减免税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需要报送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营业税减免税,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营业税减免税政策,不得擅自作出减税、免税的决定。

第四条 营业税减免税实行分类管理。适用本规范的营业税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本规范规定的应由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见附件1);备案类减免税是指本规范规定的需到地税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见附件2)。

第五条 报批类减免税项目由县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备案类减免税项目由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人员受理,即时办结,管理分局负责事后核查。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的,地税机关应注意审核其是否分别核算减税、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二章 减免税报批、备案程序

第七条 凡报批类减免税,由纳税人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其所在地县级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金额等,并填报《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3),同时报送有关资料(见附件1),经县级地税机关批准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县级地税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八条 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人员受理纳税人提出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后,资料不齐全的告知纳税人及时补正;资料齐全的,将有关资料传递给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审核并经部门负责人签批后,报县级地税机关。

第九条 县级地税机关收到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后,需要对申请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撰写2人以上签字的调查报告。

第十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并将书面决定连同《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送达纳税人。从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申请的次日起,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由于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规定适当延期,并将延期的原因和时间及时告知纳税人。

第十一条 享受报批类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由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县级地税机关在审核后作出停止减免税或继续享受减免税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凡备案类减免税,由纳税人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提请备案,填报《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附件4),并报送有关资料(见附件2),经备案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税、免税。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人员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进行案头审核,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备案事项立即生效。随后将有关纸质资料传递给管理分局进行核查。享受备案类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由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分局报告,管理分局在审核后作出停止减免税或继续享受减免税的决定。

第十四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审批或备案。

第三章 减免税监督及管理

第十五条 税收管理员应加强对减免税的后续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减免税有关情况。各级地税机关可结合日常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地税机关批准或未按规定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是否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未按规定报批或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在减免税期间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情形的,地税机关应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及时登记《报批类营业税减免税台账》(附件5)和《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台账》(附件6),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建立审批案卷管理制度,将申请审批资料分类建档,妥善保管;建立减免税情况报告制度,按期上报《报批类营业税减免税情况汇总表》(附件7)、《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情况汇总表》(附件8)和减免税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及建议。

第十八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减免税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定期对下级案卷资料进行评查;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规范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 减免税的审批实行“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地税机关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未按规定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按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减免税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积极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有关部门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为地税人员进行营业税减免税管理的操作指南。地税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应引用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为执法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05年12月20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河北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冀地税发[2005] 88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报批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报送的资料除《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外,其他资料均为复印件(一式一份)。

一、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

(2)从事个体经营活动(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4.优惠期限:符合减免税条件的,2013年12月31日前经税务机关审批可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营业税优惠。

二、企业安置失业人员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2)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

(3)与新招用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4)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4.优惠期限:符合减免税条件的,2013年12月31日前经税务机关审批可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营业税优惠。

三、福利企业提供劳务

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2.减免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6)福利企业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年检证明;

(4)残疾职工残疾人证;

(5)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职工工资表、企业职工花名册;

(6)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7)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8)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之日起,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

四、新办企业安置随军家属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2.减免条件:

(1)2000年1月1日后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2)新开办的企业必须具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为安置随军家属开办企业的证明;

(3)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企业总人数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人数总和。

(4)随军家属必须具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为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5)每一随军家属只能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为安置随军家属开办企业的证明;

(4)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为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5)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2005年3月1日以后,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雇工8人(含)以上的,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但可以不提供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为安置随军家属开办企业的证明。

4.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五、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随军家属;

(2)随军家属必须具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为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3)每一随军家属只能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4)从事个体经营。2005年3月1日以后,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是指其雇工7人(含)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雇工8人(含)以上,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为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4)从业人员花名册;

(5)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4.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年内免征营业税。

六、新办服务型企业安置城镇退役士兵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2.减免条件:

(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

新办企业是指2004年1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但经营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

(2)当年新安置的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含)以上;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职工总数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人数总和。

(3)新办服务型企业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

(4)《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5)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6)企业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4.优惠期限:自新办服务型企业成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七、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2)从事个体经营。2005年3月1日以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是指其雇工7人(含)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从事个体经营雇工8人(含)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

(4)《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5)从业人员花名册;

(6)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4.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年内免征营业税。

八、新办企业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2.减免条件:

(1)2003年5月1日后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而新开办的企业;

(2)安置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

企业总人数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人数总和。

(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4)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4.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九、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2)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3)从事个体经营。2005年3月1日以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是指其雇工7人(含)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从事个体经营雇工8人(含)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3.报送资料:

(1)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

(2)《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4)从业人员花名册;

(5)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

4.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附件2

备案类减免税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需到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报送的资料除《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外,其他资料均为复印件;所报送的资料为一式一份(其中《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一式三份)。

一、技术转让、开发。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

2.减免条件:

(1)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收入。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3.报送资料:

(1)《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2)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其他材料;

(3)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

(4)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相关联的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可不提供(2)所列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登记备案后,按次免征营业税。

二、个人购买住房销售

1.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

2.减免条件:2011年1月28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

普通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含14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在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价格的1.2倍以下。

3.报送资料:

(1)《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2)购买住房时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

(3)销售住房合同或协议;

(4)居民身份证。

4.优惠期限:2011年1月28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次免征营业税。

三、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

2.减免条件: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离婚财产分割;

(2)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3)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3.报送资料: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在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时,纳税人除提供房屋产权证、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见附件8)外,还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

(2)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

(3)属于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须提交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4)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须提交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上述证明材料必须提交原件。

4、优惠期限:2009年1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次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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