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地税函[2006]148号
各县(市)、区局,各分局:
现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6]3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几点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认真做好《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宣传工作,把政策宣传到每一个纳税人,特别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结合政策变化情况逐户进行重点纳税辅导,让纳税人掌握政策,正确运用政策,并能自觉履行纳税义务。
二、按《办法》第十条规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暂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住房(别墅除外)预征率为1%;
(二)各类别墅、写字楼、商用房等预征率为2%。
三、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非普通住宅转让时,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按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核定征收的,可参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所在地相近房产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征收。
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认定和清算工作,严格审核审批手续,确保政策落实。
(一)纳税人开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和相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税发[2006]31号文件的通知》(冀地税函[2006]174号)第一条的要求,搞好经济适用住房的认定工作。
(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不实行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凡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规定条件的或未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和相关资料的,一律按非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经济适用住房未实施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待其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必须进行清算,达到应税条件时,应及时补征税款。
六、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发票时,应按照规定,征(免)收其应纳的土地增值税。
七、按《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报告》具体式样由市局统一规定。
八、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九、本通知自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